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为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真实可靠的事实依据,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琼府〔2013〕60号)和(琼民救助〔2013〕9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为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为救助审批工作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遵循以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责任落实;
(二)依法客观、公正公开;
(三)诚信申报,保护隐私;
(四)信息共享、动态管理。
第四条 核对对象
(一)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对象;
(二)已享受城乡低保、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对象;
(三)申请享受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医疗救助的对象;
(四)申请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
(五)已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
(六)受委托需要核对家庭收入的其他对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国税、地税、工商、计生、住房公积金、征拆办、编制办、银行等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各部门之间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有效衔接。
第六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核对政策,以及对全县有关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管理、收入比对;负责接受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申请,做好家庭经济状况相关核对工作,出具相关核对结论报告并及时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为审批工作提供可靠依据;负责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等。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受理有关申请救助人的材料,并按时将核对申请报县民政部门,根据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适时公示。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三章 核对标准及范围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家庭提出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等救助(或援助)等项目申请后,如需要以其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家庭收入比对核实,以获得其家庭经济状况比对证明。
第八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奢侈品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疾病、赡养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琼府〔2012〕50号)文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核对对象子女成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合理计算赡养费,作为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养老保险金等,计入家庭收入。
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农村核对对象,如不能诚实申报家庭收入的,按照其家庭能力类型及程度和当地种植、养殖一般收入水平估算家庭收入。对于从事经商、营运等经营性活动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按照本县该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估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按本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申报资料不齐全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含3次)拒绝当地政府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涉外经商、打工的;
(三)三年内购置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奢侈品等非生活必需品的,以及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的;
(四)申请人购买或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县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
(五)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幼儿园就读就托的;
(六)责任田(土)无故抛荒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继承、赡养、抚(扶)养权或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在当地实际居住不满五年,以及在户籍所在居住地实际居住未满12个月的;
(九)有故意隐瞒,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农村五保户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对。对于经上述方法仍不能计算其家庭收入,又不能如实申报收入的家庭,应通过核实其家庭总支出的办法,核定其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及计算方法
第十五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等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取得的合法经营性收入,扣除经营成本、缴纳税款等支出后的净收益;
(三)其他经常性收入:
1.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以及技术性有偿服务、技术转让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国家发放的补助性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以下项目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等;
(三)县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计划生育奖励金;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对工资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用工单位证明,村(居)委会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否则由核对机构根据省政府出台的“最低工资标准”评估确定。
农村居民个人不能诚信申报收入时,由核对机构按照其家庭劳动能力类型及程度和当地种植、养殖一般收入水平估算。
第十九条 对财产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核对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房屋出租等资产性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核对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对转移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判决或调解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判决或调解的,赡(抚、扶)养费按照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计算。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或五保家庭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不诚实申报的由乡镇和核对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九)继承收入:申请人属无房户的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实申报,否则由乡镇、村(居)和核对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出售财产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
(一)对出售财产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年度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所得收入根据家庭支出项计算,并由申请家庭诚实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及剩余部分应按月、按人口分摊;
(三)对征地拆迁的收入:扣除按国家相关政策须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无房户购房费用后,其收入及剩余部分应按月、按人口分摊。
第二十二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实申报,否则由乡镇、村(居)和核对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实申报,否则由乡镇和核对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五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城乡低保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
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最低生活保障和廉租住房申请纳入核对范围,教育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口管理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申请城乡低保的,经户口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收入评估、表决,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公示无异议,报送县民政部门,由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按照核对结果决定是否予以审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廉租住房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反馈县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经济状况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低保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相关单位的核对结果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答复申请人。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涉及经济状况核对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通知核对机构做出书面说明,并根据核对机构的书面说明统一答复申请人。
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者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负责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核对机构进行收入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经申请救助的家庭授权,核对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财政(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水利(移民补贴)、税务、工商、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各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出具证明材料。
(一)公安部门提供户籍信息、机动车辆及死亡人口信息;
(二)房产部门提供房产信息、住房保障信息、住房补贴的发放和领取信息;
(三)财政部门要把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补助信息;
(五)社会保险事业部门提供企事业退休人员工资、社保信息;
(六)民政部门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社会救助信息;
(七)金融机构提供银行存款、股票红利、债券利息、基金红利、有价证券等金融性资产收入等相关信息;
(八)公积金管理局提供家庭成员的公积金缴存和领取信息、房屋贷款等信息;
(九)工商部门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证照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工商信息;
(十)计生部门提供计划生育信息;
(十一)国税、地税等部门提供个体工商、私营企业等经营活动的纳税信息;
(十二)征拆办提供征拆补偿信息;
(十三)县编办要为核对机构核定人员编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根据救助工作的需要,核对机构可以临时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送政府相关部门。
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三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核对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三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取消其救助待遇,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还要依法对骗保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相关救助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四十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四十一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涉及城乡居民家庭经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工作,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