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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办理办法(2026修订)》的通知
索 引 号:008241036/2026-00022 分 类: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保亭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2026年04月07日 发文字号:保司规〔2026〕1号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7日 发布机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
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办理
办法(2026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星社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健全审查建议办理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办理办法(2026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
2026年4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办理办法
(2026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办理制度,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 号)、《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3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本行政区域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
第三条 申请人对本县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以下统称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处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制定机关是指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备案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条 办理审查建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七条 提出审查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第八条 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
(三)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提出审查建议的日期。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予以登记;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审查建议书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建议。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办理期限。
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已经答复的,不再登记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建议自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不予审查,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
(六)依法不予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建议的,制定机关可以指定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有关研究处理工作。处理意见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后,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再行答复建议人。
起草部门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处理意见,征求其他起草部门意见,履行前述合法性审查、呈报县人民政府同意等程序后,答复建议人。其他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其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主发文机关负责受理、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建议人;其他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审查方式原则上以书面审查为主。有必要的,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组织、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
(三)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登记办理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三十日的处理期限。
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制定机关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制定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情形外,审查建议申请中止或者终止的,审查受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审查建议办理完毕后,审查机关应当将相关审查工作情况归档。归档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审查建议书及相关材料;
(二)制定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制定依据;
(三)审查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材料;
(四)对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意见送达材料。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保府办规〔202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关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文件合法性
审查的建议
一、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性别,身份证号(或法人登记证号码等) ,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审查建议
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规〔20××〕×号) (具体条款或者整体文件),存在(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具体规定不适当,违反制定程序或者其他)问题,建议(撤销、修改或者停止适用)。
三、理由及依据
(具体违反上位法或者政策的条款)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证明申请人身份材料复印件(身份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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