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用地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用地流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农用地流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业开发用地流转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开发用地健康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国有土地(农垦系统土地除外)或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流转是指以出让、转让、租赁、对外承包、对外转包、联营合作等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承包方式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出让、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或转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的事项,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用途合理使用土地。禁止对土地实行过渡开发或者掠夺性利用;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种植单一草本经济作物;禁止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的行为;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殖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流转方案或协议须经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
农户在承包期间,对承包的土地享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
因农业开发确需以集体名义集中流转的,须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并与承包农户依法协商处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得侵害农户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或者对外承包流转方式确定后,应签订合同。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流转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后,由土地承包农户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格式由县农业主管部门制作规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应当权属清楚。尚未确权的,应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明确土地权属主体方可进行流转。
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农业开发用地流转申请或者报请批准土地对外承包的,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条 农业开发用地流转期限应与土地用途、开发项目相适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为70年;承包年限最长为30年;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年限最长为50年,对外承包年限最长为30年。超出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户承包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出农户承包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出让用于农业开发的,出让价格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集体土地租赁、承包用于农业开发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各类土地竞价标准不得低于下列指导价:
(一)耕地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水田每年每亩不低于500元、旱田不低于400元、水浇地(坡园地)不低于300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水田不低于800元、旱田不低于600元、水浇地(坡园地)不低于500元。
(二)林地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林地,每年每亩不低于120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林地,每年每亩不低于400元。
土地承包金每5年上调一次,调整幅度为5%—10%。
第十二条 合理确定土地流转兑现方式。土地以入股、联营合作流转形式用于农业开发的,兑现方式可按利润分成或具体议定地价确定;土地承包、转包、转让、出租流转方式用于农业开发的,兑现方式按每年每亩确定金额兑现。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或对外承包的,受让人或者承包人应当从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以及支付土地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或当年承包金应当在9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超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受让方、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供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收土地出让金、承包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土地流转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作为一方同当事人签订。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土地流转的审查、批准机关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集体所有土地的流转合同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
土地流转合同书使用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承包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依法使用土地。如超过二年未利用或者弃耕撂荒二年以上,造成土地闲置的,经发包方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无偿收回承包土地或者闲置部分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合同纠纷处理。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流转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核实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其他讨论记录材料。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通过的,不得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土地流转的,或者以承包、联营名义变相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及相关合同无效。擅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土地与他人签订流转合同的,该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在审批农业开发用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审批行为及批准文件无效:
(一)违反法定审批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四)违反法定用地期限的;
(五)集体所有土地流转合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代表同意,未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因违法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违法审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将土地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擅自签订流转合同的;违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按《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流转的收益归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流转收益归承包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挪用。截留、侵占、挪用土地流转款项构成犯罪的,按《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农业开发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恢复,并依法处理。
用地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撂荒的,按《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等法规处理。
擅自改变农业开发用地用途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内部其他承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8年1月29日印发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用地流转管理暂行规定》(保府办〔2007〕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