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县野外生产用火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农场,各国营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野外生产用火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野外生产用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为严格野外生产用火管理,消除火灾隐患,有效控制森林火灾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森林防火条例》、省政府颁发的《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以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海南省野外生产用火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野外生产用火,是指我县境内除城镇、乡村居民生活外的用火。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亭县境内野外用火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森林防火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5月31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五一、国庆、中秋、冬至、博鳌年会等重点节庆、活动和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林业用地、林缘地带100米范围内均划定为森林防火区。
第二章 火源管理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用火行为:
(一)烧蜂采蜜;
(二)野外生火取暖、野炊、野外吸烟;
(三)烧山驱兽或火攻狩猎;
(四)上坟烧纸、烧香、点烛;
(五)燃放鞭炮;
(六)其他野外生产用火。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各种违规用火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九条 在林地内(含灌木林地、牧地)及林缘100米范围内禁止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提前2天申请《野外用火许可证》;高森林火险期内(3—5月份)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防护林带和我县境内国道224线及县级以上公路两侧20米内,常年禁止用火。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不含高火险期),如需野外生产用火的,须在用火前2天,向乡(镇)政府或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按相关规定要求用火,并由县或乡(镇)森林防火部门派员监督检查。生产性用火包括烧荒积肥、烧地边、烧牧场、炼山造林及从事林副业和土特产品等活动用火。
第十二条 野外生产用火审批权限:一次性计划火烧面积20亩以内的,由乡(镇)政府审批;一次性计划火烧面积20亩以上(含20亩)的,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审批。审批时要实事求是,严禁化整为零,弄虚作假。
野外用火许可证申请表要写明:
1.申请单位(个人);
2.用火负责人;
3.用火事由;
4.扑火措施;
5.用火时间;
6.用火地点;
7.用火范围;
8.现场监督人。
第十三条 审批《野外用火许可证》时,乡(镇)政府审批的应有村委会和林业护林站意见,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审批的应有乡(镇)政府、村委会及林业护林站意见。
第十四条 我县统一使用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印制的《野外用火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用火单位必须严格按下列要求组织用火:
1.开好足够宽度的防火隔离带(平地10米,陡坡、岭地20-50米);
2.组织好扑火人员
3.准备好扑火工具;
4.风力在三级以下;
5.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6.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严防死火复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第四十九、第五十、第五十一、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及《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林业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隐患的,由县林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以及高森林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由县林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林业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七)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林业部门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