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搞好我县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县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我县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我县人民政府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县人民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工作和职责范围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关于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拟定全县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全县国有企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监管、产权纠纷调处和资产清查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优化国有企业资产配置,合理调剂利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及超标准配置等国有企业资产,并监督管理资产的配置。
(五)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指导和促进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指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六)负责对国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定考核标准;负责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拟定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七)通过法定程序对国有企业及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向县政府提出任免建议,根据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激励和约束制度。
(八)依据法律法规,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的各项职责,对国有企业派出独立监事(或监事会),对国有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权益不受侵犯。
(九)负责查处非法国有企业资产流失、处理产权纠纷等,对全县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存量资产、运行资本进行监督;建立和维护全县国有企业资产监管信息数据库,负责组织实施全县企业国有企业资产报表汇总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十)负责组织开展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监督国有企业依法纳税和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指导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工作。
(十二)承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向县政府提出企业负责人任免建议。
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