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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6/22 1.5w 阅读 400 点赞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农场,县政府直属各部门: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我县政府投资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管理和监督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厉行勤俭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本级人民政府使用下列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各类专项建设基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

  (四)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地方发债的资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升级的投资项目;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均应纳入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投资,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或实施方案、资金申请报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均应当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本级政府预算内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及下达、投资项目审批、竣工验收、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交通运输、教育、卫生、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农业、水务、林业、科技工信、气象、安全生产等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适宜编制规划的领域,结合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专项规划是项目决策和安排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项目储备库,作为项目决策和政府投资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十条 政府投资应合理使用,统筹安排。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均由投资主管部门纳入政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投资,并在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计划根据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额度编制,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负责提出本级政府下一年度的财政建设资金额度。

  投资主管部门根据财政建设资金额度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结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县委、县政府工作重点,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并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项目,编制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已列入项目储备库中,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项目规划、民生规划等专项规划;

  (二)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已经审批;

  (三)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符合投资补助或贴息条件,且政府投资项目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已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备案;

  (四)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签约计划;

  (五)项目用地已经落实。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实施,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安排拨付资金。

  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经批准下达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及追加年度投资总额的,应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编制批准程序调整。

第三章 项目决策

第一节 投资方式

  第十四条 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

  第十五条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事权范围内的政权建设、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需要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投入。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发挥国有经济控制力和影响力,及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七条 对需要政府扶持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可以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限额或比例的资金支持。

  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以拨款方式无偿投入,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项目,可以采用转贷方式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第十九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项目使用银行贷款。

  贴息资金不形成新的权益,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二节 直接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项目总投资低于500万元(不含)的直接审批实施方案,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已列入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省、县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低于1000万元(不含)的,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总投资低于30万元(不含)的项目,不再实行立项审批,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委托第三方编制工程预算书,在完成相关手续后组织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在给此类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不得要求项目单位出具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立项批文。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或实施方案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并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但第二十条第三款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部门,批复文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制度,并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

  (一)政府投资项目取得上级部门项目计划下达文件或审批部门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后,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政府投资项目用地预审严格执行“分级预审,同级审查”,由项目审批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三)政府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估由项目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并按审批权限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估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估资质的机构编制。

  (四)政府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评估和登记分类管理,并根据管理权限由节能管理部门实行审批或登记备案。

  (五)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批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文件;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核准项目招标方案,同时将批复文件抄送相应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有效期2年。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承担评估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是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及其建设规模与内容的依据。

  项目单位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并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二十八条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项目审批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经组织评审后,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概算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实施方案应达到初步设计和概算深度,报批时,项目单位应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审查审批手续后,按规定程序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附以下文件:

  (一)实施方案文本;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批文件;

  (五)节能审批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文件;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或实施方案是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以及安排财政预算、拨付资金、竣工验收及编制竣工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直接投资项目由出资的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或实施方案,但项目地域跨行政区域的,应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直接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或实施方案批复后,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概算控制预算及限额设计的原则,对安排项目的财政预算进行评审。

第三节 资本金注入项目

  第三十五条 采用资本金注入投资方式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或实施方案,其例外情形按直接投资项目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建议。

  (一)以既有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附既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接受政府投资转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相关决议。

  (二)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附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和项目法人各方股东同意接受政府投资转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相关承诺。

  (三)在合理确定出资人代表出资比例、保证资本金及时足额用于相关项目的前提下,项目单位可以提出资本金注入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资本金属于国家资本金。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确定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出资人代表可以由国有独资公司担当,行使出资人权利,享有《公司法》及项目法人章程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实现国家出资意图。

  第三十八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议书内容除应按直接投资项目建议书内容有关规定外,还应阐述申请使用国家资本金的依据和理由,提出选择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初步建议。

  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按规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如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投资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已完成备案手续的项目,拟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政府投资的,应当另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和概算,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明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组建方案)以及资本金注入方式。批复文件抄送单位及有效期按直接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除应按直接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有关规定要求外,还应阐述以下内容:

  (一)既有公司项目法人情况或拟建公司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二)项目法人的出资方式、数额、比例;

  (三)申请政府投资资本金注入的数额和出资比例;

  (四)选择出资人代表的具体方案;

  (五)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要求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附件除应按直接投资项目有关规定要求外,还应附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及项目法人各出资方签订的出资协议、项目法人自筹资金证明文件、有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文件。

  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国家资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比,以既有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情况,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以拟组建的项目法人为项目法人,各方股东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的,按国家资本金注入在项目法人资本金总额中所占份额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不是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折算股权或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同时期项目法人其他股东出资的折算价格。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以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尽快组建项目法人,办理有关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编制、报送、审批按直接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执行。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时,投资概算发生变化的,或国家资本金到位时资产评估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确定的原则,重新明确国家资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比。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的各方股东应当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及时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签订出资协议。国家资本金按要求到位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出资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出资协议应当规定,投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回全部或部分国家资本金时,项目法人的其他股东应当收购出资人代表的相应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退还国家资本金及约定回报。收回的国家资本金及约定回报由投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项目法人股东中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由注资的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或实施方案,但项目地域跨行政区域的,应报由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节 投资补助、转贷、贴息项目

  第四十四条 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资金申请报告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实施方案批准后,或项目备案后,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转贷、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报送项目属地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逐级报送安排投资的投资主管部门。

  初审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进行严格审查,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贷款或者贴息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

  (四)其他应提供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具以下文件的复印件:

  (一)实行审批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实施方案批复文件;

  (二)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批复文件;

  (三)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意见。

  第四十七条 采用贴息方式的,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贴息率应当不高于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上限。

  第四十八条 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办理或者集中办理。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审查,对同意安排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资金申请报告单独批复,或者在下达投资计划的同时一并批复。

  对于跨县域的,或申请中央资金和省级资金合计2000万元及以上的,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上级投资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规模计划涉及项目数量多的,由县投资主管部门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

  第五十条 使用投资补助、贴息、转贷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贴息资金。

  第五十一条 初审申报单位应当按有关要求,将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报告上级投资主管部门。

  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初审申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根据对投资补助和贴息有关工作方案和政策等开展中期评估和后期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对有关工作方案和政策做出必要调整。

  第五十三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或实施方案中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方案设计开展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在履行相应项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核准的招标方案开展招标活动。其中,依法经核准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完成初步设计和概算或实施方案审批完成后才能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管理单位应与项目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单位。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上月的项目进度和概算执行情况,包括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是否符合初步设计及概算,招标结果及合同是否控制在概算以内,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内容、规模和标准进行以及是否超概算等。

  第五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严格按照审定的投资概算进行造价控制,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确需调整且会突破投资概算的,必须事前向发改部门正式申报,未经审批的,不得擅自调整实施。

  第五十九条 因项目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可以申请调整概算。

  概算调整增幅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概算审批部门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进行概算调整。

  第六十条 申请调整概算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和批复核定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投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等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一条 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对于使用预备费可以解决的,不予调整概算;对于确需调整概算的,经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审后核定调整,由于价格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第六十二条 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如有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概算的,除按照第六十条提交调整概算的申报材料外,必须同时界定违规超概算的责任主体,并提出自行筹措违规超概算投资的意见,以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审,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后核定调整概算。

  第六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六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竣工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具体审查和审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审批部门可以委托项目单位组织验收。

  第六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其审计管辖范围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项目;

  (二)年度本级人民政府重点、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对部门自行聘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项目,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力量确定审计项目;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项目。

  第六十八条 工程包干合同和工程合同金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部门单位自行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合同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至2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部门单位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造价审核实施完毕,项目法人根据审核结果将决算报告报审计部门备案,同时报财政部门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及以上的,由审计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

  第六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第七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年后两年内,进行项目自我总结评价,并自行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自我总结评价报告报送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的投资主管部门,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实施过程总结、项目效果评价、项目目标评价、项目总结等。

  项目单位在提交自我总结评价报告时,应同时提供开展项目后评价所需要的项目审批文件,有关前期手续文件、项目实施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等,项目单位对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及相关附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结合项目单位自我评价情况,从以下类型项目中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制定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

  (一)对行业和地区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指导意义和示范意义的项目;

  (二)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三)对优化资源配置、调整投资方向、优化重大布局有重要借鉴作用的项目;

  (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型投融资和运营模式、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示范意义的项目;

  (五)投资大、工期长、建设条件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项目;

  (六)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规模较大,可能对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及其他弱势群体影响较大的项目,特别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过社会稳定事件的;

  (七)使用政府投资数额较大且比例较高的项目;

  (八)重大社会民生项目;

  (九)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项目。

  第七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但不得委托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建设实施工作或编写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的委托要求和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根据业内遵循的评价方法、工作流程、质量保障要求和执业行为规范,独立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后评价任务,提出合格的项目后评价报告。

  投资主管部门通过项目后评价工作,认真总结同类项目的经验教训,后评价成果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资金安排、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资金申请报告及核定投资概算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以及开展咨询评估或者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或1-3年内不准在保亭从事相关业务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 施工单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的,偷工减料的,虚报工程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责令限期整改。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3年内承建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第八十条 施工单位存在采用偷工减料、多计工程量、提高费用单价等手段虚报工程结算价款的,则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虚报工程款价占送审结算金额6%(不含6%)以下的,只核减虚报金额;

  (二)虚报工程价款占送审结算金额6%-10%的,除扣减其虚报的工程价款外,按核减金额的5%扣减工程结算价款;

  (三)虚报工程价款占送审结算金额11%-20%的,除扣减其虚报的工程价款外,按核减金额的10%扣减工程结算价款;

  (四)虚报工程价款占送审结算金额21%以上的,除扣减其虚报的工程价款外,按核减金额的20%扣减工程结算价款。

  第八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政府投资管理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未经审批而建设完成的项目,不再补办审批手续,除非有县人民政府同意补办项目审批的文件。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4日印发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保府办〔2012〕141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