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流动人口居住证
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县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化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实有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颁布《居住证暂行条例》、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居住登记和申领、发放、使用《居住证》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地级市,在本县居住的中国公民。
在本县居住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县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县政府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流管队伍建设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村)委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协助县公安机关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本县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日常工作由县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县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住建、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公安机关下设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指导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的业务工作。
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做好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实有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九条 非本县户籍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海南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十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县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二条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随行家庭成员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与申报人的关系,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情况等。
第十三条 居(村)委会,用人单位、学校及房屋出租人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条件,但尚未达到办理居住证的,要协助公安机关先行做好居住登记工作,并填写《海南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定期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提交登记信息,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负责做好系统录入工作。
《海南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可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领取。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材料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县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因特殊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延长发放时间,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六条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持证人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通用。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县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县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理机构办理补办手续。
第三章 权利待遇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政府有关部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二)可申请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帮助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计划生育服务: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县政府出台的规定,享受休假等;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县政府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四)义务教育服务: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我县接受义务教育的,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向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教育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到具备接收条件的义务教育学校就读。
需要在我县接受高中教育阶段教育的,符合《海南省教育厅关于海南省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等海南省当年出台的中招政策规定的人员,可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在居住地报名参加全县高中教育阶段升学考试。
高中教育阶段在校学生需要转入居住地学校就读的,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向拟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及教育部门按照《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在我县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符合《海南省外省籍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我省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我省普通高考报名工作的实施办法》等海南省当年出台的相关政策的人员,凭本人居住证、身份证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户口本在我县招生考试机构报名。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凭居住证,可享有与常住居民同等的传染病防治服务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七)国家、省或县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省公安厅出台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符合规定的,可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等级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海南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县常住户口。
第四章 居住证的使用和查验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需要证明居住身份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进行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或居住证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第三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和《海南省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的式样和制作,按照省公安厅的式样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