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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12/08 8.2k 阅读 363 点赞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农场,各国营农场,省农垦科学院保亭试验站,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蜂生产、经营行为,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养蜂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蜜蜂对种植业作物授粉技术应用、蜂产品加工购销与贮运、蜂产品质量管理和蜂业技术开发及市场信息交流等蜂业经济链的特殊性行业。

  本办法所称蜂产品,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畜牧兽医与渔业局为全县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我县养殖业发展规划,科学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六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七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按照农业部统一格式制定。

  第八条 在定地放养的蜂场,养蜂生产者可以将蜂群放在自家住宅前后、或承包责任田范围内、或经他人同意的场地,尽量防止蜜蜂螫伤人畜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县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 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国家规定禁止添加的物质。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

  (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外来养蜂者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及《养蜂证》到县养蜂主管部门申请转地放蜂,经批准后可进入我县进行转地放蜂。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旅游景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转地放养蜂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乡镇政府安排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严格遵守公路法规政策,禁止在道路沿线设摊点销售蜂蜜、蜂蜡等蜂产品,禁止占道经营,造成交通堵塞,影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七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起运。蜂群到达目的地后,养蜂者应持《养蜂证》、《检疫合格证明》向县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养蜂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就地隔离防治,避免疫情扩散。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蜂产品之前的30天,应停止使用抗生素药物防治蜜蜂病虫害,减少或杜绝蜂产品中的抗生素残留量。

  第二十一条 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保证条件,并获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加工企业还应具备蜂产品基本质量指标检测化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兽药,严格控制使用剂量,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三条 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二十四条 蜂药、养蜂机具和蜜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养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蜂产品生产经营者,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包装物或贮存容器包装、贮存蜂产品的;

  (二)盗蜂和毒死蜂群的;

  (三)发现重大疫情不报告,未治愈蜂病而擅自转地或出售蜂群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要求设立放蜂场地、销售蜂产品摊点的。

  第二十六条 凡经抽检为不合格蜂产品,由相应的产品质量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不合格蜂产品,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