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
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运行管理,保证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等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供水人口在一万以下,日供水规模在1000吨/天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即在乡镇、行政村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单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如饮水专用库、井、水池等)、取水口(含水井)、水厂、加压泵站、市政公共输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包括县城区供水)等。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县水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农村饮水安全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政策、对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县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管护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监管;县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按有关规定,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饮用水水质常年分季度监测,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系统;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县物价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县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农业部门负责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国土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县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农用电价优惠政策。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行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同时引入市场化运行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使用。
第二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省、县和群众自筹四部门组成。工程建成竣工且经县发改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后必须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成竣工且经验收后,结合我县实际和建设规模,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移交给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进行管理,同时明晰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工程管护责任主体为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要成立供水管护组织,明确工程管护职责,制定工程管理制度,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一)集镇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建立供水站或公司,也可通过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等多种形式进行运行管理和维护,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二)单村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在县水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通过一事一议决定管理方式。原则上也要组建用水户协会管理机构,确定管护人员,确保供水工程长效运行发挥效益。
(三)分散供水工程(家庭混凝土预制井圈井、手压泵井等),经验收后移交给受益户自用自管。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要明确工程使用年限,首先要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经费,原则上交县财政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工程建设资金缺口和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特大维修管护支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对所辖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应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放牧、养殖、施肥、堆放垃圾;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对供水主、支管线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保证国有资产安全,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同时主动联系有关部门,负责供水工程(水厂)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水务部门预测下年度农村饮水安全维修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用于补助供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运行费用以及维修和养护;用于补贴五保户、特困户水费(经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确定)和各类供水管理单位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第十条 县水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适时向县财政部门提出维修基金拨付申请,并建立维修基金帐户、专户储存、专财管理。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基金使用,由县财政、审计、水务等部门共同监督,由县水务部门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有条件时县水务部门要成立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和管护工作。维修基金使用前,维修管护机构根据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提出的维修意见,到工程现场实地丈量和勘查,作出详实的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计划,上报县水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工程实施后由县财政、水务等部门验收才予以结算。
第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工程运行水质监测记录、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目标等,同时搞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以及县水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日供水能力规模较大,以小(一)型以上水库作为水源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向县水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需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时,应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有关部门的批准;如发现有违规行为时,供水单位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和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县卫生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管和检测,根据本地区季区划分和降雨时空分布特点,每年至少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测记录、报告应真实、完整、清晰,并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供水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水质检测信息和扩大送达范围。水质检测管理经费来源主要由水费收入和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亦由县财政资金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县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和上岗证从业,并定期进行体检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水务部门应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水管理和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有条件的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突发供水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及时逐级上报、通知用户,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通报供水突发事件的进展状况。恢复正常供水应遵循“谁启动,谁终止”的原则进行应急终止程序,并公告与众。
第二十六条 新增加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管理单位核准后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应维护入户管道、水表和总水表阀门井等设施安全。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县水务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单位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履行的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2006-5749)规定,保障供水安全;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二)按照物价行政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接受县水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用水户应履行的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供水工程都实行有偿供水,其水价由县物价和县水务部门按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第二、三产业生产用水和乡镇机关等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资源费应计入供水生产成本。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其价格由供水成本(包括制水成本和输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知》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为降低水价,要切实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根据供水成本运行情况和本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和调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要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一户一表),按量付费。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县水务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不合标、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未及时上报和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主要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安全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县新星农场和各国营农(茶)场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