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和公共
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县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我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的分配和管理工作,提高我县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根据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转发〈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的通知》(琼建住房〔2014〕23号)、省住建厅《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工作的通知》(琼建住房〔2015〕86号)、《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09〕198号)和《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申请、统一配租、统一管理。
第三条 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直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建成并安排入住的廉租住房,视住户家庭收入情况分别按照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实行差别化管理。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补贴的继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金。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排队轮候、特殊困难急需救助家庭及低保家庭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做好县政府在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保障资格的审核、住房配租和后续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做好各年度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线的划定工作,并报县政府审批。县民政局负责做好申请住房保障的个人或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同时,负责牵头协调统计、物价、财政、人社及房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好城镇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线划定工作,并报县政府审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监管工作,县发改、财政、国土、公安、物价、税务、国资、工商、保城镇政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县政府在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保城镇城区范围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县政府规定标准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完全失地的农民家庭、拆迁安置户、新就业职工及稳定就业五年(含)以上的职工、城市环卫及市政管养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和无力购买住房的棚户区居民。
第七条 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属地镇政府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严格监管、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渠道建设、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为主,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条 县政府在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分配和管理;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属地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分配和管理。
第四章 配租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保城镇城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中等偏下收入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无住房是指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我县居住地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公房、公租房(廉租房);住房困难是指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我县居住地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以下;
(二)申请人为我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完全失地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农民家庭;
(三)申请人为因旧城改造或基本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四)申请人为经济困难,无力购买住房的棚户区居民;
(五)申请人为新就业职工及稳定就业五年(含)以上的职工:在保城镇城区范围内县直机关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省驻保亭各单位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新招录的人员及引进的各类人才或已稳定就业五年(含)以上的职工,在务工单位所在地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六)申请人为城市环卫及市政管养职工:有完备的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五项社会保险金6个月(含)以上,在务工单位所在地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七)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在保城镇城区范围内有完备的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五项社会保险金2年(含)以上,在务工单位所在地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八)申请人为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我县连续缴纳五项社会保险金2年(含)以上,在保城镇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且在保城镇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九)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由属地项目主管部门参照保城镇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符合配租条件:
(一)拥有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但未办房产证的;
(二)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保亭县保城镇城区范围内拥有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的;
(三)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享受后转让的情形)的;
(四)拥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商品房(含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或经济适用住房等房屋的;
(五)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六)申请保障之日前3年内,曾因离婚、分家析产、赠与、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包括父母、子女及具有赡养、抚养义务的家庭其他成员,成年并已结婚且具有工作能力的兄弟姐妹不包括在内。
第十五条 具备申请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家庭),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需要家庭安排护理人员陪同居住);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因房屋拆迁,具备住房救助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
(六)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依原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实施保障。
第五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方式。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申请(家庭是以夫妻和单身子女组成的家庭核定,包括离异(或丧偶)带子女家庭;单身人员指未婚、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我县保城镇城区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租赁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备查)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备查)及复印件;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登记证书原件(备查)及复印件或婚姻状况承诺书;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社区或单位提供);
(五)用人单位证明、有效劳动合同及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信息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社区或单位意见。社区(申请人为保城镇非农户籍人员)或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核查,经核查符合资格条件的由社区或单位进行公示(一榜公示),公示期限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出具意见。
(二)保城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意见。保城镇政府(申请人为保城镇非农户籍人员)或主管部门收到经社区或单位公示符合资格的申请材料后,组织核查,经核查符合资格条件的,由保城镇政府或主管部门进行公示(二榜公示),公示期限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出具意见。
(三)初审。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受理窗口收到保城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公示符合资格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经初审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原因。
(四)复审。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组织复审。对申请人为保城镇非农户籍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查。
(五)“三榜”公示。经复审,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者,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在广告栏、网站或媒体予以公示10天(三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
(六)批准。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经“三榜”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予以批准配租。
第二十条 申请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由属地项目主管部门参照保城镇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实施。
第六章 配租方法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方式: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管理,采取不划分住宅小区,以保障方式和住房租金等方式来划分保障对象,实行统一管理的模式。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以抽签的形式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基本排序及相关事项:
(一)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优先安排在第一层;
(二)其他家庭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房号;
(三)因申请人特殊原因不能到场可委托他人抽签;
(四)申请人只能一次性选房号,房号选定后不得更改。
(五)申请人取得房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与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房屋的,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可取消其配租保障资格;取消资格的,准予申请人申请其他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分配方法由属地项目主管部门参照保城镇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分配方法实施。
第七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政府确定并公布执行,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县物价部门定期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指导价格,加强对实际租赁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减免后的租金参照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经核实家庭人均自有住房或居住公房面积在13㎡以下,并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含低保户)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等“三无人员”,租金减免的额度按照原廉租住房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六条 根据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变化,动态调整租金减免或补贴额度,直至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一次性缴交期限不低于6个月。住户在缴交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同时,必须按物业管理规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及配套建设的商铺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缴的租金全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属地项目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定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其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照《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并报县物价局审批、备案。房屋租住期间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房屋(未分配)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由县财政拨款支付。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限期收回承租的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县政府规定标准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住房用途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房屋,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承租住房的,或者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在所承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连续6个月拖欠住房租金的;
(九)连续6个月拖欠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承租人死亡,同户籍并同住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承租手续。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可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做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在本县无住房迁出确有困难的,可向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延长迁出配租住房的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租金标准按同地段商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满后当事人仍不迁出的,可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社区、公安、民政、工商、保障对象单位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应当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社区、公安、民政、工商、税务、保障对象单位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租住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按照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的要求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取消申请资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违反第三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退出住房,确因故不能腾退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赁价格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社区、公安、民政、工商、税务、镇政府及相关单位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承租公共租赁房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省有关政策相抵触时,以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并轨运行后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工作,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